(2016)苏06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倪某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葛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王某甲,倪某乙,葛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乙。以上两被上诉人指定监护人王某乙。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小兵,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金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倪某乙、葛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7日,葛金国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倪某甲发生碰撞,致倪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葛金国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倪某甲负次要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甲与倪某乙分别系倪某甲的妻、子。王某甲系精神××残疾,倪某乙系智力××残疾。为索要赔偿,王某甲、倪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金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600513.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葛金国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倪某甲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葛金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某甲负次要责任。因葛金国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某甲和倪某乙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承担80%;如再不足,则由葛金国予以赔偿。关于王某甲和倪某乙因倪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171730元,倪某甲死亡时已满75周岁,属于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34346元计算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根据王某甲和倪某乙提供的残疾人证、如皋市××镇人民政府及如皋市××经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倪某甲的妻子王某甲系精神××残疾,无其他生活来源,倪某甲的儿子倪某乙虽已成年但系智力××残疾亦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倪某甲的被扶养人数为2人。关于扶养年限,王某甲已年满××周岁,倪某乙年满××周岁,计算年限均为20年。关于标准,王某甲和倪某乙的生活水平标准应当与倪某甲的一致,即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9520元(20年×23476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王某甲和倪某乙选择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2441.5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12441.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489953.2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王某甲及倪某乙59995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倪某乙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倪某乙489953.2元,以上共计5999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王某甲、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该款王某甲、倪某乙已垫付,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王某甲、倪某乙)。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倪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倪某甲已年迈,生前无固定收入,原审未查明王某甲和倪某乙有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来源,根据国家政策,王某甲和倪某乙可获得政府补助。倪某甲生前居住在农村且无固定收入,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葛金国与王某甲和倪某乙达成谅解协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倪某乙答辩称,倪某甲生前居住在居委会,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王某甲和倪某乙与葛金国达成的协议中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正确。被上诉人葛金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误。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倪某甲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如皋市××经镇××社区,系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居民,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王某甲、倪某乙分别系倪某甲妻、子,且王某甲系精神××残疾,倪某乙系智力××残疾,其二人均属于倪某甲的被扶养人。原审根据王某甲、倪某乙提交的残疾证、如皋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如皋市××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甲、倪某乙因亲属死亡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甲、倪某乙与葛金国达成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葛金国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外补偿王某甲、倪某乙,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