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务工。因盗窃,于2014年8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代理检察员余丽章共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宋某携带工具,先后两次于凌晨1时许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汽车城北面的工地上,使用老虎钳等工具,窃取被害人周某和的电缆线几十米(价值无法鉴定)。2、2016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携带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吹台山隧道丽岙段工地上,使用老虎钳等工具,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工程车上电瓶五个及搅拌站上的电缆线三十余米(价值无法鉴定)。3、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宋某携带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吹台山隧道丽岙段工地上,使用老虎钳等工具,窃取被害人杨某的电缆线几十米(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周某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美工刀、螺丝刀、扳手、撬棒、刀片、老虎钳各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宋某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坤坤代书记员 孙依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