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汪霞与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霞,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35号原告汪霞,女,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静,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汪霞(下称原告)与被告夏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因家里有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但仍然按月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3日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及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一份。据此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月支付利息是1000元整,借款期限是6个月,借款是当天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的帐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霞人民币伍万元正。按月支付利息壹仟元正,借期为陆个月,到期归还本金。”现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该5000元未约定系归还借款本金或是归还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系归还借款本金或是归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5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及原告诉请要求的月利率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为:5万元×2%×3+5万元×2%×23天÷30天=3767元,5000元-3767元=1233元。被告支付的5000元在扣除该时间段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为:50000-1233元=48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3日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及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767元,并以487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霞归还借款本金48767元,并以487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合计1676元,由原告汪霞承担134元,被告夏静承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历代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