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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2016年4月9日因涉嫌抢夺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保安堡,尾随被害人许某某,趁无人在旁看护之机,抢走其vivoX5max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228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原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2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