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闫某与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301号原告闫某,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西倪宋村人。被告靳某1,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西后仲村人。原告闫某与被告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儿子靳某2。因性格不合致双方常吵架闹矛盾,被告外出打麻将赌博不看管孩子,原告对被告规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吵闹。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嫁妆六铺六盖、床单14个、家具等物品由被告返还;4、均分婚后购买的枫林湾130平方米单元楼一处、联想电脑一台、电视一台。被告靳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尽管婚后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均属夫妻感情正常范围内,双方均没有重大的过错,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出现小摩擦不可避免,这也是双方增进了解、加深感情的过程。双方离婚也会对孩子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被告愿意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尽量改善,共同经营好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靳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靳某2。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居住至今。2016年4月5日,原告来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更应妥善处理日常琐事引起的争执,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准予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