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廷顺与蒋小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顺,蒋小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752号原告张廷顺,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东,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韧,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张廷顺诉被告蒋小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顺及委托代理人陈家甫,被告蒋小东、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蒋小东驾驶川A7J2**小客车沿大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农科大厦”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青白江区交警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被告蒋小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成都青白江区中医医院救治,后转至成都市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51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小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事故车辆川A7J2**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小东共计垫付55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J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蒋小东驾驶川A7J2**号车沿青白江区大同路行驶途中遇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小东负事故主要责��,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后当天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3、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5、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注意保暖;6、不适随诊,全休2月。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复查,医嘱:3、建议休息一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评残时已满43周岁,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14组村民,该村土地已于2015年4月1日流转。原告于城镇务工已有多年时间。原告父亲张大云、母亲王开琼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婚后育有一女张子涵,至原告评残时,张大云年满79周岁,王开琼年满73周岁,张子涵���满17周岁,三人均系农村户口。再查明被告蒋小东系事故车辆川A7J2**号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事故车辆川A7J2**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小东共计垫付55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医药费中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7%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公司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结婚证、土地流转合同、出租合同、土地流转证明、外出务工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工资结算单、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蒋小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蒋小东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蒋小东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川A7J2**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由被告蒋小东负赔偿责任并由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对医疗费,原告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及成都市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8116.54元;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应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标准按照四川省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计算,时间计算111天(住院21天+院外休息3个月);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时间计算81天(住院21天+院外酌定60天);营养费,标准按照20元/天,时间因保险公司认可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大云、王开琼、张子涵均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110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58116.54元(含17%自费药9879.8元),误工费11648元(38303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4860元(6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5元(被扶养人张大云生活费7110元/年*5年*10%/4+被扶养人王开琼生活费7110元/年*7年*10%/4+被扶养人张子涵生活费7110元/年*1年*10%/2),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9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40535.04元。其中自费药9879.8元、鉴定费930元由被告蒋小东负担70%,原告负担30%。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蒋小东中共垫付5500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5125.22元,被告蒋小东赔偿2066.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廷顺各项损失105125.22元;二、被告蒋小东赔偿原告张廷顺各项损失2066.86元;三、驳回原告张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张廷顺负担529元,被告蒋小东负担1236元。(此款已由原告张廷顺垫付,被告蒋小东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