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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张国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张国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330号原告张国军,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国盛,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张国盛生命权、健康权、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国盛无故到原告家寻衅,辱骂原告,后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国盛把原告张国军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拒绝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张国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国盛到原告张国军家中索要欠款时,双方因是否欠款问题在原告张国军车库门前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张国盛将原告张国军的左面部打伤。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2488.68元。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兰)公(刑)鉴(伤)字[2015]21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元。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军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20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00元。2016年2月2日,兰陵县公安局作出兰陵(神)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兰陵县神山镇燕山官庄村的张国盛到本村张国军家中索要欠款时,在张国军的车库门前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国盛将张国军左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国军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同时对被告张国盛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但被告张国盛至今未对原告张国军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兰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盛与原告张国军因索要欠款之事产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张国盛将原告张国军打伤,原告因此到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国军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488.68元、误工费3天X59.39元/天=178.17元、护理费3天X59.39元/天=178.17元、伙食补助费3天x30元/天=90元、法医鉴定费1160元,合计409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盛赔偿原告张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国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臣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永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