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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孟红维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红维,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红维,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红维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一罪,于二零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内0105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红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贩卖毒品:1、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孟红维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其家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润强(另案处理)毒品海洛因1小包。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红维在呼和浩特赛罕区其家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润强(另案处理)毒品海洛因1小包。3、2015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人柴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孟红维抓获,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净重16.45克。制造毒品:1、2014年5月16日前的一天,被告人孟红维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其家中制造毒品鸦片一盆,净重439.7克。2、2015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人柴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孟红维抓获,当场从其住处缴获制造好的毒品鸦片2大纸包,共计净重416.7克,鸦片液体1瓶,净重200毫升。窝藏:2014年6月份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孟红维系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下多次在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其家中为被告人孟红维提供藏身之处。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6月份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柴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其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孟红维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柴某某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净重3.89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红维供述。“在2008年左右我认识一个也是吸毒人叫侯俊平的人,从他那里学到了制造毒品的技术,我后来在2009年左右从呼市火车站附近卖化工材料的店里购买上氯化铵、电石还有酸、碱最后就点成了土制海洛因。2014年5月份左右我自己在位于呼市馨康家园自己的家里制造过毒品,也卖给过别人毒品。后来我又制造毒品在做到半成品时,让你们警察去家里给扣了,我当时怕警察抓我就跑了。再后来你们公安局抓我,我就藏在柴某某家制造土制海洛因,警察抓我时现场还有我制造下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制造毒品的工具。”“柴某某知道我在制造毒品,因为他也吸毒,后来就在抓我前一天我把制造好的毒品给了他两袋,算是我在他家住的好处吧。”“2014年5月份‘黑子’去我家买过两三次毒品,他每次买一克毒品,每克800元”;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去年六月份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是孟红维,他说他在我们村,想去我家呆几天,我借了一辆车把他接上了,他说他在呼市制作贩卖毒品被发现了,他媳妇田某某被抓了,他跑回来。我就把他带到我家,让他在我家东房住了大概二十多天就离开了。在2014年年底我又接到了一个陌生电话是孟红维,他说警察还在抓他,他在我家住了一个礼拜走了,就这样断断续续的住过几次,每次都是住一个星期左右就走了,来过四次,这次是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7月6日早晨9点左右过去的。”“孟红维在我家期间就在东房吸毒,不住气的吸,就和平常人抽烟一样”。“从去年年底孟红维在我家的时侯我看见他吸毒,他就把毒品给我说你也吸点,我也吸了几口,后来偶尔吸几口,在2015年7月8日晚上11点左右,我去孟红维房间,看见他吸毒,他就给了我两包毒品,说你拿回去吧,我就拿回家放在衣柜顶箱里了,当晚就被你们搜查到了,这毒品是他给我的”。2、证人证言:(1)证人李润强证言。证实李润强向被告人孟红维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孟红维制造毒品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孟红维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3、毒品检验鉴定书:(1)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M02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中检出鸦片成分,共计净重439.7克。(2)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M04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6.45克;检出鸦片成分,共计净重416.7克、200毫升。(3)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H12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89克。4、辨认笔录。经辨认,吸毒人员李润强辨认出5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孟红维;李某某辨认出孟红维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柴某某辨认出孟红维就是自己窝藏及制作毒品的人;孟红维辨认出柴某某就是容留自己吸毒的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6、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及本案的立破案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孟红维及柴某某的尿液中均呈吗啡阳性。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吸毒人员李润强处扣押土灰色疑似吗啡2小包,从徐永强处扣押土灰色疑似吗啡9小包,从田某某处扣押黑色胶状疑似海洛因半成品、棕色瓶装、蓝盖疑似制造海洛因原料不明液体、黄色金属秤,从孟红维处扣押不明液体半罐、褐色纱布包装疑似毒品半成品2包、白色滤纸包装疑似毒品半成品1包、疑似毒品2包、电子秤,从柴某某处扣押塑料包装的两包深色粉末状物体。9、扣押毒品照片。证实扣押的疑似毒品的外观特征。10、工作说明。证实李润强不配合,无法取得其笔录。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孟红维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6.45克;被告人孟红维制造毒品鸦片,共计净重856.4克、200毫升,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孟红维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孟红维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经我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均当庭出示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红维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柴某某犯窝藏、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孟红维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庆审判员  岳 力审判员  白云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西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