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巫懋诚与石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懋诚,石嵩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594号原告巫懋诚。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嵩武。原告巫懋诚与被告石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懋诚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关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嵩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懋诚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借出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其在2013年11月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余下部分定于2013年11月25日前还清。但被告对承诺还款未能实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3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每月2%计算,应计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嵩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石嵩武向原告巫懋诚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载“现石嵩武(身份号码:××)借到巫懋诚(身份号码:××)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逾期按4%(月息)计付利息。同时,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同意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借款人:石嵩武。2013年8月16日。”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7)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2×××10)转账45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载“本人石嵩武2013年8月16日向巫懋诚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6日到期,由于本人原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现本人承诺:保证在2013年11月6日还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下部分定于2013年11月25日还清。承诺人:石嵩武。2013.10.25”。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其债权未获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巫懋诚主张被告石嵩武向其借款4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借据》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石嵩武应当向原告巫懋诚清偿借款450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针对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期内即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范畴,现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嵩武偿还原告巫懋诚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石嵩武向原告巫懋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0730元(原告巫懋诚已预交),由被告石嵩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