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6年4月13日因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4时20分,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博”牌三轮电动车,沿包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包集镇境内包集小学西侧路段时被查获。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8mg/100ml。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博”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4时20分,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博”牌三轮电动车,沿包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包集镇境内包集小学西侧路段时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8mg/100ml。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博”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血样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查获经过、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进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