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驾驶渝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白焦路潘家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撞倒被害人王某某造成其全身多发性损伤后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经调查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福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