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魏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魏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魏孟,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空调安装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魏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闽0203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魏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孙魏孟经电话联系后,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眼科医院门口,将五小包净重共计4.8克(分别为0.8克、1.0克、1.0克、1.0克、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孙魏孟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及用于与买毒人联系的“华为”牌C8817E型手机一部。案发后,案涉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孙魏孟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另案处理)。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已对王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洪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案涉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被告人孙魏孟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魏孟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孙魏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魏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魏孟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魏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魏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孙魏孟酌情惩处。此外,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魏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牌C8817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孙魏孟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魏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魏孟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具有累犯、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魏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魏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张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雁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