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邹林凌,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林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位于本市盘龙区穿金路蔡将军酒店320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杨某、吴某、孟某一起吸食大麻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该房间查获含有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份的大麻叶共计38.9克。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主观上无盈利目的,且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较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桐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