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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1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易佑勋、易佑兵、易文、易述萍、易金蓉与易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佑勋,易佑兵,易文,易述萍,易金蓉,易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354-2号申请执行人易佑勋,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易佑兵,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易文,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转龙镇。申请执行人易述萍,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易金蓉,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以上五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易佑平,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易佑勋、易佑兵、易文、易述萍、易金蓉与被执行人易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74804.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83元、执行费10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8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5475.37元)。申请执行人请求对上述冻结的存款暂不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除了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外,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林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