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垫江县城方向沿省道102往垫江县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太平小学门前,欲超越骑乘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被害人易某甲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自行车尾部,致易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事故。2015年7月14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易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共计赔偿388602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112接警单、通话记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调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证人易某乙、罗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