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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难以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纯属借婚姻骗取钱财。结婚时,被告为送彩礼、买车、办事等举债近18万元,买车时原告以婚姻为要挟,逼迫被告同意将车辆登记到其名下。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其名下的小轿车一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退还被告所送彩礼款。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用手机短信交流的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协商过离婚。2、购车发票一支(开票时间为××××年××月××日),用以证明发票上购车人为原告,该车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3、师某、杨某丙、原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年××月18日送的彩礼,男方送礼金88000元,女方打回3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关于东风起亚轿车一辆,是××××年××月18日送彩礼后的3天左右买的,购车发票是后来补的;购车款是原告用彩礼款50000元,又并了点钱支付的,车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枕头一对、手提箱一对是原告的婚前财产;送彩礼是××××年××月8日(2014年农历11月18日),购车是××××年××月××日,是宏玮汽贸的张某乙介绍的,钱是被告母亲送去的;原告一分钱都没出,但原告当时以不结婚为要挟,要求将车户上到自己名下,被告父母无奈,只好同意购车发票上写原告的名字;送彩礼当天送给原告定婚款8000元、彩礼款88000元,原告只打回了彩礼款38000元;被告为送彩礼、买车、结婚办事等举债18万元,造成家庭生活贫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车款是被告父母付的,原告当时非得让上成自己的户。2、杨某乙的证明材料,证明××××年××月××日下午,张某丙(被告母亲)在他那儿借了10000元钱,买了一尺红布、一挂鞭炮,说去买车,他看到张某丙拿的现金不安全,开车将其送到宏玮汽贸。3、杨某丁和韩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送彩礼当天送给原告定婚款8000元、彩礼款88000元,男方当初不想买车,但女方坚决要求购买,男方无奈才借钱买的车。4、借条复印件10支,用以证明张某丁向马某、李某甲、任某、张某戊、张某己、徐某、李某乙、杨某乙、张某庚、武某借款共计171000元。5、凤城镇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因结婚四处举债,家庭生活困难。上述证人中,杨某丁和韩某出庭作了陈述,证人的当庭陈述与书证内容一致。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应当以购车发票认定购买人;张某乙、杨某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信;杨某丁、韩某所证明的定婚、送彩礼的情况属实,但购车款是谁出的他们并不知情;马某等10人未出庭作证,故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卧庄村委不能证明被告有外债,并且家庭贫困。综上,被告方的证据不应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给原告送彩礼的数额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购车发票主张轿车系其购买,购车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年××月××日,而原告陈述××××年××月18日送彩礼后的3天左右买的车,买车后才补的发票,原告的陈述与购车发票明显不符,故原告仅凭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轿车系其购买;被告陈述的送彩礼时间、购车时间与购车发票相符,且证人张某乙、杨某乙证明系被告付的车款,媒人杨早善证明买车前后男女双方关于买车的意思表示,被告方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车辆系被告婚前购买。被告方提供的借据,因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借据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卧庄村委出具的证明系基层组织对村民家庭基本情况的介绍,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住回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枕头一对、手提箱一对;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东风起亚牌小轿车一辆(户名为杨某甲)。婚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和定婚款58000元,被告因结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款,原告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枕头一对、手提箱一对归原告杨某甲所有;户名为杨某甲的东风起亚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原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彩礼款三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