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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王儒会、王家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王儒会,王家俭,臧香远,王会真,颜秀英,王述聪,王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滕学武。被告王儒会。被告王家俭。被告臧香远。被告王会真。被告颜秀英。被告王述聪。被告王秀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王儒会、王家俭、臧香远、王会真、颜秀英、王述聪、王秀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家勤于本院受理前已去世,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9月16日申请追加王家勤第一顺序继承人臧香远、王会真、颜秀英、王述聪、王秀英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学武、被告王儒会、王家俭、臧香远、王述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真、颜秀英、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分别与王儒会、王家俭及王家勤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儒会、王家俭、王家勤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利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借款人王家勤于2013年5月2日死亡,被告臧香远、王会真、颜秀央、王述聪、王秀英作为其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判令被告王儒会偿还原告借款29858.11元及利息;被告王家俭偿还借款18858.11元及利息,被告臧香远、王会真、颜秀英、王述聪、王秀英偿还借款29858.11元及利息;被告对以上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儒会辩称,2011年8月,案外人王成玉要求我及王家俭、王家勤顶名向原告借款由其使用,并告知我们三人已与银行有关工作人员沟通好,我们三人即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向我发放借款3万元,该借款被王成玉使用。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王家俭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儒会。被告臧香远辩称,我与王家勤系夫妻关系,王家勤生前在王成玉的要求下与王儒会、王家俭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被王成玉使用,并由王成玉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王述聪辩称,王家勤生前与王儒会、王家俭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王家勤死亡后未留有遗产,也未对遗产进行分配,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王会真、颜秀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秀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真、颜秀英与王家勤系父子、母子关系,王家勤与臧香远系夫妻关系,王述聪、王秀英系王家勤与臧香远的儿子、女儿。王家勤于2013年5月因病死亡。2011年8月16日,王儒会、王家俭、王家勤及其配偶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原告制作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8月29日,被告王儒会、王家俭、王家勤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分别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7070620110105666、37070620110105669、37070620110105671。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王儒会、王家俭、王家勤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6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三借款人王儒会、王家俭、王家勤的借款各30000元分别发放至各自的银行卡账户,三借款人分别在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期内年利率9.512%,超期年利率为14.268%。原告向三借款人发放借款后,通过三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王儒会的银行卡账户收取借款141.89元、利息557.82元,被告王儒会尚欠原告借款29858.11元及利息;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王家俭的银行卡账户收取借款414.89元、利息557.82元。2012年12月22日收取借款9000元,2013年5月5日收取2000元,被告王家俭尚欠原告借款18858.11元及利息;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王家勤的银行卡账户收取借款141.89元、利息557.82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又从该银行卡账户收取借款3980元,王家勤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5878.11元及利息。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儒会、王家俭、王家勤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均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各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至三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三借款人均在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人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人王家勤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被告臧香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家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臧香远与王家勤共同以借款申请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该借款应为王家勤与臧香远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该二人共同偿还。王家勤死亡后,应由被告臧香远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三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臧香远并未为王儒会、王家俭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儒会、王家俭、臧香远以顶名为他人借款且借款发放后被他人使用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王会真、颜秀英、王述聪、王秀英作为借款人王家勤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家勤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王家勤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王会真、颜秀英、王述聪、王秀英并未为被告王儒会、王家俭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会真、颜秀英、王秀英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儒会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2985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王儒会年利率14.268%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29858.11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王家俭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1885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王家俭按年利率14.268%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本金为29858.11元,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4日本金为20858.11元,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本金为18858.11元,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五、被告臧香远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2587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六、被告臧香远按按年利率14.268%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本金为29858.11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本金为25878.11元,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七、被告王儒会对上述(三)、(四)、(五)、(六)项债务,王家俭对上述(一)、(二)、(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八、被告王会真、颜秀英、王述聪、王秀英在继承王家勤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王儒会、王家俭、臧香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