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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军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刘军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70号原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448912-8。法定代表人王文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华,曾用名刘小花。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消防三中队南侧)。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刘军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承包组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任命被告组建运营山西分公司,但分公司自负盈亏,属承包性质;承包期为五年,被告方首年须向原告上交承包费15万元,后四年逐年递增1万元。被告上交承包费直至2011年5月。由于2012年度被告未交承包费��且双方合同已到期,原告不愿再行续约,随即出具了手续,通知被告注销山西分公司。后被告告知注销。但在2015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并未注销该分公司,而是一直运营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补交管理费,且双方应立即重新补签协议;由于屡找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原告管理费10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军华辩称,1、我未与原告签订过关于由我承包组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协议书》;2、我于2005年3月在山西富得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后于2012年4月离职,并未参与谈判、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该分公司;3、原告诉称“被告上交承包费直至2011年5月”不符合客观实际;4、我未收到原告注销山西省分公司的通知;5、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协议书》早在2012年5月就到期了,《协议书》中约定的答辩人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也早已终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山西省分公司管理费缴纳情况、收款回单;拟证明一是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原告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允许被告组建山西分公司。二是被告方部分履行自身义务;三是被告尚未履行管理费的事实。2、原告与孙鸿、杜广军、刘立新分别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用以证明刘军华也是一样的经营模式。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协议书:1,协议书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2,协议书没有刘军华签字,是空白的,因此该份协议书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被告未签字,则意味着双方未就合同内容形成合意,不受合同法调整。二、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该申请书负责人处有刘军华的签字,申请日期为2015年6月3日,本案被告刘军华早已2012年4月就离开了山西富得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离职,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6月3在申请书上签字。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企业档案资料、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只要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就应当向总公司支付管理费、承包费。四、山西分公司管理费缴纳情况质证意见: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只是原告自己列举的一个明细。五、收款回单:付款人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是自然人,回单上载明的是其他组织,显然二者不能划等号,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管理费、承包费。六、原告与案外人刘立新等三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1,这三份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刘立新等三人分别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用三份协议书试图以原告与案外人的合意来证明其与被告刘军华之间也存在只要设立分公司就要交管理费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显然不符合法理逻辑。被告刘军华提供以下证据:离职证明。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提交2007年5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有甲方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甲方代表签名,乙方签字处空白。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书约定交付所欠其管理费105万元,对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书并未成立生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协议书》上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倪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