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杨维华与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华,何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262号原告:杨维华,男,汉族,1950年6月14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何强,男,汉族,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杨维华诉被告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华起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维华装修材料店赊欠装修材料。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材料款18,85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赊欠了价值374元的材料。以上装修材料款共计19,224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9,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3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维华装修材料店赊欠装修材料。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材料款18,85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材料店购买装修材料,理应及时支付材料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强支付原告杨维华装修材料款18,8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维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0元,减半收取为140.30元,邮寄送达费55元,合计195.30元,由被告何强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