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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641号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季宝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李丹慧,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李丹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117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水罐车及铁路配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货款合计为3000余万元,但被告至今仅给付原告货款2700余万元,尚欠我方货款4912030.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12030.0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1.5倍利率计算);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即4912030.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以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迟延付款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水罐车及铁路配件等,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处,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912030.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5倍利率给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12030.04元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1元,减半收取23276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