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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汉与江苏信成电器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江苏信成电器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委托代理人沈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成电器总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淤溪村。法定代表人陈根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信成电器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汉向原审法院诉称:陈汉曾于2011年4月15日向姜堰法院起诉,请求江苏信成电器总厂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26537元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在同年7月25日作出(2011)泰姜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汉的诉讼请求。陈汉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同年9月15日作出(2011)泰中民终字第0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记载: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会主席沈同喜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改制时计提了上诉人的工龄置换补偿费2595元,该款被上诉人应给付”。同时还记载着“被上诉人认为:对于工会主席沈同喜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工龄置换的费用,上诉人没有领取,上诉人随时可以到被上诉人处领取该款项”。其次还记载着:本院认为“……,至于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制时计提了工龄置换费及被上诉人多扣的保险费,因被上诉人无异议,且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并无此主张,上诉人可自行至被上诉人处领取,本院不予理涉”。此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领取,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陈汉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淤溪镇人民政府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后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即“申请人陈汉可通过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解决”。请求判令江苏信成电器总厂:1、返还多扣的养老保险费13286元,赔偿4年利息12754.6元,计26040.6元;2、返还多扣的医疗保险13251元,赔偿4年利息12721元,计25972元;3、偿还陈汉工龄置换补偿费2595元,赔偿4年利息2491.2元,计5086.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信成电器总厂辩称:陈汉本次诉讼的劳动争议已在2011年进行了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汉的诉讼请求,陈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汉本次诉讼请求与上次一致,在上次的审理中均进行了审查。陈汉以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汉、江苏信成电器总厂于2011年3月20日订立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处理完毕。陈汉此次诉讼涉及的工龄置换费2595元在前次二审判决书中已明确了陈汉自行领取,江苏信成电器总厂同意支付。陈汉不去领取是其自身原因和责任,陈汉可直接去江苏信成电器总厂处领取,不应作为诉讼提起,上次二审法院法律文书中载明不予理涉。综上,陈汉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陈汉原是江苏信成电器总厂单位的职工,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陈汉曾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泰姜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汉的诉讼请求。后陈汉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江苏信成电器总厂对陈汉没有领取工龄置换费用无异议,同意陈汉到江苏信成电器总厂处领取,因陈汉在起诉时没有提出工龄置换费的诉讼请求,故二审不予理涉。3、2015年11月20日,陈汉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因其申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仲裁的不属受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陈汉、江苏信成电器总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作出处理,现陈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江苏信成电器总厂自愿同意陈汉领取工龄置换费2595元,予以照准,陈汉可自行领取。据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陈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陈汉。陈汉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保险费全部是上诉人个人缴纳的,而按规定其中一部分费用应当由单位支付,故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多支付的保险费用返还给上诉人,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错误,事实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0980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可自行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工龄置换费及多扣的保险费,这里多扣的保险费就是上诉人诉状中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的养老保险费13286元及医疗保险费13251元,而不是被上诉人认为的944元,该944元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的保险费没有关系,判决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领取该款项,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故上诉人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信成电器总厂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次的诉讼请求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工龄置换费2595元,在2011年的二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上诉人自行去领取,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没有领取是其不愿领取。现被上诉人将原判决书确认的上诉人自行领取的工龄置换费2595元及多扣的保险费944元带到法庭请求法庭允许被上诉人当庭交付上诉人,以此化解双方纠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审中,江苏信成电器总厂表示要当庭将工龄置换费2595元及多扣的保险费944元给付陈汉,陈汉表示原判决书确认其自愿领取的多扣的保险费不是944元,故拒绝接受。本院认为:在(2011)泰中民终字第0980号案件审理中,陈汉提交工资结算表一份,内容为补2007年错扣的保险费,应扣1206.16元,实扣2150.16元,补发944元,证明多扣的944元应当退还陈汉,江苏信成电器总厂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将该款项退还陈汉,据此本院在该案判决书中确认“至于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制时计提了工龄置换费及被上诉人多扣的保险费,因被上诉人无异议,且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并无此主张,上诉人可自行到被上诉人处领取,本案不予理涉”,此处“多扣的保险费”显然就是结算表中载明的944元,陈汉认为“多扣的保险费”就是其在该案中主张的养老保险费13286元及医疗保险费13251元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陈汉请求判令江苏信成电器总厂返还多扣的养老保险费13286元及返还多扣的医疗保险费13251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过,现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故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关于工龄置换费2595元,在(2011)泰中民终字第0980号判决书确认陈汉可自行到江苏信成电器总厂领取该款后,陈汉因对判决书载明的其可自行领取的“多扣的保险费”产生不当理解一直未领取工龄置换费,本案二审中江苏信成电器总厂将款项带至法庭要求当庭给付,陈汉仍拒绝领取。事实上双方就工龄置换费已不存有争议,只是陈汉不愿领取该款项,而诉讼的目的系为解决争议,故陈汉诉请判令江苏信成电器总厂支付工龄置换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