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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崔建成与赵培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成,赵培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771号原告:崔建成。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楼*楼。负责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文蛟。原告崔建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赵培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蛟、被告赵培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培贤驾驶鲁Y×××××轿车沿富水南路由北向南行至丹崖路富水南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丹崖路由东向西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培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对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2990.6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培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我同意依法进行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或抵顶。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培贤驾驶鲁Y×××××轿车沿富水南路由北向南行至丹崖路富水南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丹崖路由东向西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崔建成发生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培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建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崔建成伤后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15799.97元。2015年12月19日,经原告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建成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崔建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崔建成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4、误工时间为120日。5、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6、崔建成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799.97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2790.57元。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培贤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崔建成系莱阳市中古城建筑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20元。莱阳二四二部队家属宿舍南院物业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崔建成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莱阳市二四二部队家属宿舍南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赵占翠护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王翠风,1943年6月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系农村居民。再查明,鲁Y×××××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培贤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或抵顶。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Y×××××轿车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培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赵占翠护理,赵占翠属于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建成系莱阳市中古城建筑公司职工,且多年前就居住于二四二部队家属院内,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5799.97元、误工费12480元(312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41.5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40265.6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68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8年×24%÷3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9232.7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59232.75元由被告赵培贤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赵培贤已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被告赵培贤还应赔原告崔建成各项损失共计52232.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赵培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成各项损失合计52232.75元。三、驳回原告崔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赵培贤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迟华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