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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青泉与孙宝金、赵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泉,孙宝金,赵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74号原告:李青泉,男,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孙宝金,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国梁,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青泉与被告孙宝金、赵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泉、被告孙宝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泉诉称: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合伙经营饲料期间,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5年被告赵国梁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21400元,尚欠原告欠款28600元。现还款期限已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600元,并由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宝金辩称:我俩确实从原告借过50000元钱,但过了十几天我碰上原告,我告诉原告卖饲料的店全部转给赵国梁了,我让原告找赵国梁要。原告称借款没到期没法要,并且是看在我的情面上借的钱。我就说你可以现在向他要,也可以到期向他要,如果到期他不给你,赵国梁如果让你找我,我找赵国梁要。到期后,原告向赵国梁要,赵国梁陆续还了一部分。以后我就没管这个事,我不应该还这笔钱。被告赵国梁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核实二被告从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情况。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孙宝金、赵国良二人合股饲料点借用孙庄李青泉名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壹年,借款人孙宝金、赵国梁,被借款人李青泉,2014年5月31日,证明人桑福林”。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宝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由其本人在借条上签的名、捺的手印;并证实借条上赵国梁的名也是赵国梁本人签的、捺的手印;认可原告给其的是活期存折,其本人从乐亭县姜各庄信用社取的现金,借款数额是50000元;并确认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五。被告赵国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孙宝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二被告从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在借条当中虽将被告赵国梁的名字写成了“赵国良”,但在借款人签名处书写的是“赵国梁”,故应认定被告赵国梁系借款人;在借条当中将原告的住址写成了“孙庄”,经与原告及被告孙宝金核实,原告及被告孙宝金所居住的孙程庄村原称为孙庄,结合被告孙宝金承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为出借人。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孙宝金对上述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认可从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二、核实二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方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可被告赵国梁于2015年7月10日返还了10000元,2015年8月22日返还了11400元,剩余本金28600元;主张钱是二被告从其借的,认为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孙宝金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辩称其将饲料点转给了赵国梁,以后原告积极找赵国梁要钱,原告从没向其要过钱,故主张其不应该负有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孙宝金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手续上是两个人,就要求两个人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赵国梁返还借款本金2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元。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借款,应属合伙债务;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分担协议,未经债权人的书面认可,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孙宝金给原告打电话称打算从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后,被告孙宝金开车从乐亭县姜各庄信用社接上原告,到了被告孙宝金和赵国梁合伙开办的位于乐亭县姜各庄镇市场的饲料点,称是二被告从原告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一个活期存折交给了被告孙宝金,被告孙宝金从乐亭县姜各庄信用社取的现金,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后被告孙宝金称将二被告合伙开办的饲料点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赵国梁,让原告找被告赵国梁索要借款,但原告认为是二被告借的钱,而要求二被告负责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赵国梁索要,被告赵国梁于2015年7月10日返还了10000元,2015年8月22日返还了114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6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宝金、赵国梁从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载有具体借款数额、偿还期限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借款,应属合伙债务,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分担协议,未经债权人的书面认可,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虽是50000元,但自认被告赵国梁已偿还21400元,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8600元。二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日期没有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要求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金关于其不应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金、赵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青泉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孙宝金、赵国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孙宝金、赵国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长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