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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翠彬与恩平市精通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翠彬,恩平市精通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298号原告江翠彬,男。被告恩平市精通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展能,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展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翠彬诉被告恩平市精通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下称精通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翠彬、被告精通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展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精通农机公司支付购买机械的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但至今精通农机公司都没有交付购买的机械。2015年12月29日精通农机公司合伙人李才敏向原告出具欠据,表示被告要在2015年12月29日之前向原告退还购买机械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如未及时还款,即愿意承担的每天2%的违约金,而且以精通农机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抵押。但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购买的机械,也没有返还我交付的机械购买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购买机械的意愿,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买机械的款项壹拾万元正(10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但至今被告既未向我交付购买的机械,也没有返还我交付的机械购买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买机械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退清款到江翠彬手上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收款收据原件;3.欠据原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李才敏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主要负责我公司的财务、销售及办理补贴之类的业务,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公司销售农机收款需我经我知的,原告向我公司购买农机的事,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收过原告的款项,李才敏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欠据,我也不知情,我司已经就李才敏将收取的机械款及公司周转现金取走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明李才敏是否收取这些款项才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恩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到恩平市圣堂镇圣堂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精通农机公司是由李才敏和张展能于2014年7月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展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才敏负责公司的销售、财务等业务。原告因农业耕作需要向被告购买农机,由李才敏于2015年10月11日收取原告机械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由于一直无法交付所需的农机,李才敏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盖有精通农机公司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据一份给原告,商定精通农机公司李才敏于2015年12月29日前退还机款100000元,如未及时汇款,精通农机公司李才敏要承担每天每天2%的违约金,并以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上述期限到期后,李才敏及被告均没有退还机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讼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精通农机公司是由张展能和李才敏投资成立,在庭审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展能认可了李才敏是负责公司的财务及对外销售工作,因此,李才敏是有权代表公司向外销售农机及收取相关款项的。虽然未有证据证实李才敏与原告之间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李才敏收取原告的10万元农机款后所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在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同样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据中明确说明是由于“内部原因”而未能交付农机给原告,由此应认定李才敏的上述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售农机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农机款,李才敏向原告收款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才敏以精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售农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才敏收取原告的农机款后没有交付农机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精通农机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农机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才敏在欠据中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前退回机款,逾期则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现在原告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按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支付应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至被告退回全部款项之日止。至于精通农机公司辩称已就李才敏收取农机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本案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才敏行使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无论其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均不影响被告公司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无须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可单独审理。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平市精通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农机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退回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江翠彬。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恩平市精通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