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甲、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甲,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24XXXXX-7-X,机构地址: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潮州市。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系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8月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会计,住所地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甲(曾用名:作某某),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会计,住所地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党平瑞、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及其辩护人党平瑞、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期间,经被告单位负责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同意,在与吴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由王某甲联系蒋某某(另案处理)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后王某甲将发票全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共计116730.79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已缴清了全部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二、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左某甲在担任宁夏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王某甲介绍,在与吴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由王某甲联系蒋某某(另案处理)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后左某甲将发票全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共计66892.08元。案发后,该公司已缴清了全部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吴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6730.79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66892.0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称认为自己只是会计,当时为了做账,没有故意,而且发票是开给公司的不是开给自己的,自己没有取得好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董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1、程序方面,本案侦查机关严重违反刑诉法及相关法律,本案全案有关左某甲个人的涉案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才能收集调取被告人有罪证据,未立案所有侦查活动均不能开展,立案决定书对于某某炭素公司立案;2、法律适用问题,公诉机关表述左某甲让王某甲为她开发票,左某甲是为了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个人行为,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3、本案中税务机关已经对某某炭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左某甲的行为已经做出悔改,对她的行为能否处罚,请法庭考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关被告人左某甲有罪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针对左某甲个人涉嫌犯罪立案情况下,所有侦查活动和收集证据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左某甲构成犯罪的证据使用。辩护人董鹏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平罗县政府以及国税局均委托某某炭素公司对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个体司机可以代开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公诉机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辩护人党平瑞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董鹏一致,其还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在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不是为了盈利;她个人没有获利,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运管部门对个体司机管理有缺陷。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左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期间,经被告单位负责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同意,在与吴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由王某甲联系蒋某某(另案处理)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后王某甲将发票全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共计116730.79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已缴清了税款116730.79元、滞纳金5881.52元以及罚款116730.79元。二、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左某甲在担任宁夏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王某甲介绍,在与吴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由王某甲联系蒋某某(另案处理)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后左某甲将发票全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共计66892.08元。案发后,该公司已缴清了税款66892.08元、滞纳金4782.78元以及罚款66892.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定罪方面证据综合证据1组: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以及石嘴山市国税局移交案件;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涉嫌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涉案人员张某乙、贾某、谢某某、刘某甲、曲某某的身份情况;3、会计资格证,证实王某甲、左某甲的身份信息,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4、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证实吴忠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侦查吴忠市利通区某某物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2014年8月1日涉案嫌疑人牛某某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日涉案嫌疑人蒋某某执行逮捕;5、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逮捕决定书,证实四川省隆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对隆昌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公司法人张某乙由隆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取保候审;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接受某某物流虚开发票证据1组:1、发票清单、记账凭证、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吴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5月26日、5月29日给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开具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061188.89元,税额116730.79元。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当月进行了认证抵扣,共抵扣税款116730.79元。2、转账单、记账凭证、收据、账目明细,证实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1月、6月分三次共向某某物流公司转账或现金支付款项共计1177919.68元(开票金额1061188.89元+税额116730.79元)。3、运输合同,证实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流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结合被告人王某甲以及蒋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可证实,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流无真实运输业务的发生,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是为了做账的方便。4、记账凭证、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分类账目,证实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神华宁煤、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公司等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买业务。5、企业信息,证实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税务登记证号:宁国税平字6402211624XXXXX7。宁夏某某炭素有限公司接受某某物流虚开发票证据1组:1、发票清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吴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份给某某炭素公司共开具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608110.04元,税款66892.08元,某某炭素公司分别于当月进行了抵扣,共抵扣税款66892.08元。2、转账凭证、付款凭证,证实2014年6月30日,某某炭素公司给某某物流公司转账675002.12元;3、企业信息,证实宁夏某某炭素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税务登记证号:宁国税平字64022117106XXXXX。(二)证人证言1、刘某甲询问笔录,证实宁夏某某炭素有限公司法人刘某甲在2014年9月份石嘴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查账时才知道其公司接受了某某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具体负责此事的是其公司财务科长左某甲。2、周某甲询问笔录,证实2014上半年,左某甲问周某甲有无能够开运输发票的公司,后周某甲向王某甲提起此事,王某甲向周某甲说某某物流公司可以办理,后周某甲给左某甲说了此事,具体是怎么办理的周某甲不知道。3、付某甲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份至今,付某甲所在的某某物流公司因为车辆被扣押,没有过运输业务。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牛某某,具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蒋某某负责,具体情况其不清楚。4、梁某甲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份至今,梁某甲所在的某某物流公司没有过运输业务。某某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蒋某某负责,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蒋某某曾安排梁某甲给手机尾号为2444的王姓会计带过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某甲询问笔录,证实张某甲系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其证实公司老板为谢某某,该厂的生产由张某乙负责,其工资由谢某某发。(三)同案犯供述和辩解1、蒋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份、5月份,由王某甲联系蒋某某给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蒋某某在其公司与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给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2014年5月份,由王某甲联系蒋某某给某某炭素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蒋某某在其公司与某某炭素没有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给某某炭素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经蒋某某辨认,联系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就是王某甲。2、牛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以后,牛某某所在的某某物流公司因为车辆被扣,该公司没有运输业务发生。其中,与某某炭素有限公司、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运输业务。牛某某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多次指使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乙系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技术顾问,负责公司的事务。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王某甲联系蒋某某办理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份、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期间,介绍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在其与吴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接受某某物流公司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21张,王某甲于当月进行了认证抵扣。2014年5月份,左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在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流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10%的开票费,接受某某物流蒋某某虚开的18份运输发票。2、被告人左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左某甲通过周某甲所在公司的会计王某甲,通过王某甲在没有与吴忠市某某物流公司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接受某某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8张,运费总计608110.04元,税款66892.08元。二、量刑方面的证据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系主动到案。关于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账凭证、征收机关实时扣税业务回执,证实2015年1月28日,石嘴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追缴税款116730.79元并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处以追缴税款一倍的罚款116730.79元。石嘴山市某某贸易已缴清了全部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某某炭素税务处理决定书、检查情况说明、缴税凭证,证实2014年11月18日、12月18日,石嘴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宁夏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作出追缴税款66892.08元并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处以追缴税款一倍的罚款66892.08元。宁夏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清了全部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2份,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左某甲已对其行为做出悔改及本案中税务机关已经对某某炭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吴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6730.79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66892.0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甲、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处以刑罚;其作为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宁夏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6730.79元(已向行政机关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左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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