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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与肖铁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肖铁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纪青华,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兆祥,系黑龙江省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铁梁,男。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宁华、刘兆祥,被上诉人肖铁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初,被告因修路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需将原告家的围墙先行拆除,待修路完毕后,再将原告家的院落围墙进行恢复,原告同意。被告修完此路段后,因抢工期,没有给原告恢复院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恢复院落,被告单位于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派吊车及板车各一辆去给原告恢复院落,在恢复的过程中,原告在架设在水沟上的钢梁上矫正吊车吊起的水泥板时,吊钩脱落,水泥板倾斜将原告砸到水沟里,原告受伤被送到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0,952.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1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为三周;3、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0日;4、需二次手术取右肱骨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予恢复院落,被告同意给其恢复院落,并将车辆派到现场,被告到现场后明知原告将院落扩大,还继续给予原告恢复院落,属于其默认将原告扩大的院落恢复,因此对被告所辩属于帮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吊车在工作期间吊臂下不允许站人,其默许原告站到吊臂下矫正水泥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60%。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站在吊车的吊臂下存在危险,其放任危险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40%。对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20,387.74元,伙食补助费15天50.00元/天=750.00元,护理费90天50.00元/天=4,5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营养费15天8元/天=12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交通费15天3.00元/天=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每月按5,000.00元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黑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医疗期误工费5个月3,399.50元/月=16,997.5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3.30元/天21天=2,380.00元,误工费共计16,997.50元+2,380.00元=19,377.00元。被告赔偿给原告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29,568.00元的60%即77,7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肖铁梁各项损失共计77,740.00元整。如果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0元,由原告承担311.00元,被告承担466.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承担1,080.00元,由被告承担1,6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肖铁梁服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人王怀争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吊钩脱落,而是由于围墙板落地后站到了一根铁道上,当把吊钩摘掉后,围墙板倾斜,造成被上诉人掉沟里受伤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其证人本就是吊车工作的实际操作者,所以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吴洪强出庭证实,当时围墙板落地后,由于落地位置不正确,造成倾斜,造成被上诉人掉沟受伤,吊钩在吊物过程中不会脱落,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所受害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吊车司机将吊物坐落在单根铁道上后,吊物所放位置没有放稳且被上诉人用撬杠进行矫正的过程中,吊物倾斜,被上诉人掉沟受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基于修路,先行拆除被上诉人家的围墙,需要修复而进行的本案涉及的工作。虽然,上诉人提出恢复时被上诉人对院落进行了扩建,对于扩建部分上诉人属于帮工行为的主张,但在扩建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扩建的事宜,已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上诉人已经同意由其完成扩建部分的工作,因此,其对于在工作中出现的风险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工作中,上诉人的吊车司机在明知吊物没有放稳的情况下,即将吊钩摘掉,以至发生吊物倾斜,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在吊物未摆放稳定后,即进行矫正,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的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二次手术费问题,由于该项费用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予以明确,故上诉人对此应予给付。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虽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和交通费是在损害赔偿项目之中的,且原审法院认定的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77.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