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被2016年1月15日抓获,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朱学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其朋友“力广”(音)等四人酒后乘坐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出租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与南一经街路口时,双方因寻找KTV发生口角,随后高某与“力广”及另一人(二人身份不明,在逃)对被害人李某用拳脚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面部受伤,高某在准备逃离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的右手咬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手咬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害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高某所在社区审前调查报告也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鹤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