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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姜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姜某甲在任村支书期间,以村集体名义申请打井补贴资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初,该打井补贴资金申请得到通过。由于该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即项目单位凭合法有效支出凭证向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账申请再拨付资金的管理制度),姜某甲在本村未真正施工打井的情况下,以村中原有深井冒充竣工瞒过了枣强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验收。在验收合格后,姜某甲又通过枣强县正大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钻井公司)扣除税费后套出人民币4.4万元现金,并全部据为已有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姜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姜某甲在任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枣强县县直部门、大营镇政府等管理专项资金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村集体名义向枣强县财政局申请打井及配套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姜某甲与正大钻井公司签订深机井承包合同,但未实际施工。2014年初枣强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去大营镇郭庄村查验井眼及配套设施时,姜某甲将村中原有深井冒充竣工新井的方式通过了验收。由于该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姜某甲又委托正大钻井公司开具了人民币5万元的发票作为支出凭证向枣强县财政局提出报账申请,后财政局将人民币5万元拨付至正大钻井公司账户上,姜某甲后在扣除发票税费等费用后从正大钻井公司支取人民币4.4万元,并全部据为已有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姜某甲将涉案财物人民币4.4万元缴于中共枣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人姜某乙、沈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的证言;书证衡水市财政局衡财农(2013)128号文件,枣强县财政局农业服务体系与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分配表,枣强县财政局监督股专项资金项目查验表,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正大钻井公司财政专项资金县级申请单,正大钻井公司深井承包合同,姜某甲向正大钻井公司出具的支款条,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共枣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扣押姜某甲涉案赃物人民币4.4万元登记单及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部门从事专项资金管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农业服务体系与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王虹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