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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与谭春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谭春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328号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渠河北路山水人家3单元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L4586013-8。负责人郑晓英,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春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6日。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谭春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郑晓英、被告谭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工地施工电梯1台,被告用于其承建大英首座13栋楼工程施工。2015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68000元。后被告已给付38000元,尚下欠租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租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春伟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和经结算下欠原告租金30000元属实。但我是受四川长城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雇请在工地负责,我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以前收租金都是直接从公司领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谭春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原告将设备电梯1台租赁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双方经结算租金为68000元和被告已给付租金3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用于被告承建大英首座B栋楼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印章,负责人郑晓英在经办人处签名,乙方处写明“大英首座B栋”,单位未加盖印章,被告谭春伟在经办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将设备运送到大英首座工地安装好并投入使用,不定期收取租金。每次收取租金均由被告谭春伟确定数额,然后原告在被告工地领取。2015年3月30日,郑晓英作为甲方、被告谭春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3月30日,乙方欠甲方租金合计6.8万元(陆万捌仟元整)”。乙方承诺在设备拆除完毕,离开现场之日向甲方支付上述欠款的50%,剩余50%的欠款在设备离开现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未按上述期限、金额支付应付款项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向其同时提出如下一种或多种主张:……②要求乙方按上述应付款项总金额的3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38000元,至今下欠租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和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就应当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至今仍下欠租金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资金利息,被告未及时给付清租金,属于其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支付下欠租金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租金时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对下欠租金的确定,重点在租金的数额,而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迟延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代表四川长城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四川长城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但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看,乙方处四川长城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只有被告签名,所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系被告,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春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给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红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