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回族,系南京利众房地产公司职员。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章某因讨债,在本市玄武区板仓街锁金村1-1号韩大龙虾土菜馆与被害人阎某发生纠纷,章某击打被害人阎某的脸部,致其倒地,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玄武区板仓街锁金村1-1号韩大龙虾土菜馆,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阎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章某用手掌击打阎某面部一掌,致其倒地,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阎某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阎某达成和解协议,阎某对章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韩某、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哈吉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