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8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吉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县黎族自治县,黎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和“阿雄”在陵水县xx镇xx酒店三楼Kxxx9包厢唱歌,因吴某冲、李某东和被害人杨某理三人错走进该包厢内,吉某某与吴某冲发生争执,在“阿雄”劝说下,吴某冲、杨某理等人离开。随后,吉某某到该酒店楼下找吴某冲、杨某理等人,并在该酒店门口陵保公路边用红砖追打杨某理等人,致使杨某理受伤。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理身上所伤系钝器致伤,属轻伤。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吉某某在陵水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吉某某的父亲吉日明与被害人杨某理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吉某某自案发总共向杨某理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3000元。杨某理对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李某东、吴某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理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辨认笔录等;6.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理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吉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