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申某甲诉申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申某甲,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潞安矿业集团退休职工,现住本村。被告申某乙,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修理工,现住本村。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后,被告居前。1984年,原告买下门前集体所有空地一处用于打井。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水井上盖了一处小房,并强行开了个后门,而该小房对着原告的大门。后原告曾找村委从中协调,让被告要么拆除要么封住小门,要不拆的话最起码允许原告盖个照壁。原告在垒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还将几口缸搬至原告门口将路占用,原告只得停工,造成误工损失5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盖在原告井上的小房予以拆除,将占在原告门口路上的缸予以移除,并赔偿误工损失500元。被告申某乙辩称,原告申某甲于2013年翻修自家住宅时私自超占被告家窑后路土地,使原有的五米路变成一米左右。2015年3月,被告翻修住宅。6月12日,被告挖地基时,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让被告施工,为了邻里和谐,经村委出面解决,村委调解员申某丙通过土地局现场实地测量调查,在确认被告没有多占的情况下,村委主任任俊标指派申某丙和申某丁调解,调解为至申某甲门楼墙往南让出7米让原告通行方便,为补偿被告方面积不太少情况下,调解员让被告往东扩建一些,当时双方同意,造成现有状况。被告的基地证显示东至集体,北至路,没有标明有关申某甲所购买集体土地一说,所说水井更是无稽之谈。故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3、在原告无理取闹下,造成被告建房期间多次停工,造成损失2000多元,原告应予赔偿;4、要求在宅基地证所标明范围内恢复自己的建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黎侯镇仁庄村民委员会居民,其住宅均座北朝南,并前后紧邻,原告居后,被告居前。原告宅基地南侧界限为:墙外侧临路。被告申某乙现在居住的房屋原系村委会的窑洞,后被告的父亲申某戊购买,以申某戊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墙外侧,南至房后侧,西至申解仇窑柱中,北至窑后墙外侧。1984年5月22日,原告申某甲以100元购买大队窑洞帮东侧剩余空地为自己打井使用,其界线为大路西至大队窑码头即被告原建筑物的窑洞码头,并由村委会支部书记申某己、村主任申某庚、会计申学良签字证明,加盖村委会印章。被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对其住宅翻修建筑。在建筑中,被告在原来基础上向东扩建至路,北边离原告门楼7米向南扩建至其院落南围墙处,包括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及水井,并在与原告的门楼相对处建筑平房一所,平房卷闸门与原告的门楼相对。原告欲在被告平房卷闸门口前堆放石头修建照壁,被告摆放了四口缸。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村委会多次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由原村委支部书记申某己、村长申某庚、会计申某辛签字并以村委名义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双方纠纷处理意见的书面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未加盖印章的有申某丁、申某丙签字的书面证明;现场及被告修建时的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住宅系南北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被告在翻修建筑其住宅时,本应在原范围界限内施工。但却未经批准,向东扩建修建平房,并在原告门前放置四个水缸。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为此,被告放置的水缸影响原告通行,应排除妨碍予以移除。原告虽认为早于1984年购买了村集体土地用于打井,但县人民政府在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予确定其购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至今也未要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重新核发,故该集体土地应归本村集体组织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在未经政府批准时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盖在水井上平房的请求不在本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向土地管理部门请求解决。原告诉请造成其他经济损失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建房损失2000元系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移除与原告申某甲门楼相邻间摆放的四口缸。二、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岗审 判 员 路秀红人民陪审员 冯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晋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