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唐新红与唐德意、唐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红,唐德意,唐新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58号原告唐新红,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建强村姜公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7********。委托代理人欧阳芳,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德意,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新林村下周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9********。被告唐新伟,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新林村下周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6********。原告唐新红诉被告唐德意、唐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被告唐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红诉称: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唐德意驾驶湘B3E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林村枫树组郭金华家宅一小路驶出进入砖建公路进行左转弯时,与沿砖建公路由砖桥村驶往建强村方向的载有原告唐新红的由王金明驾驶的湘B9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新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唐德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唐新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新红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9990.16元。原告唐新红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查,被告唐德意驾驶的湘B3E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唐新伟,且该车辆未购买保险,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后各项损失共计29462.16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赔偿,两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9462.1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新伟辩称:1、被告唐新伟已在2013年5月8日将湘B3E5**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唐德意,被告唐德意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车主应该是被告唐德意,在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德意负责赔偿,与被告唐新伟无光,被告唐新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唐德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唐德意驾驶湘B3E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林村枫树组郭金华家宅一小路驶出进入砖建公路进行左转弯时,与沿砖建公路由砖桥村驶往建强村方向的载有原告唐新红的由王金明(系原告丈夫)驾驶的湘B9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新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唐德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唐新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新红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9990.16元。原告唐新红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另查明,被告唐德意驾驶的湘B3E5**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唐新伟已于2013年5月8日转让给了被告唐德意,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唐德意。再查明,被告唐德意驾驶的湘B3E5**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新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后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唐新伟提交的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唐新红伤后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两被告对原告唐新红伤后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原告唐新红伤后损失的确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按原告伤后治疗的医药费发票为准,即住院治疗费9899.62元,门诊治疗费90.54元,共计9990.1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为12天×30元=360元;3、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10元/天=900元;4、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120天=8288.88元;5、陪护人员工资:按100元/天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6、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即715元。至于原告唐新红提出检验费160元,由于原告唐新红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定。以上1-6项,原告唐新红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6254.04元。二、原、被告责任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唐德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新红之夫王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新红不负事故责任,其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唐德意于2013年5月8日购买了被告唐新伟的湘B3E5**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唐德意,被告唐德意作为湘B3E5**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新红伤后损失共计26254.04元,应由被告唐德意在医疗项损失11250.16元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因伤残项损失14188.8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全部由被告唐德意赔偿。余下损失1965.16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唐德意承担70%,即1375.61元。被告唐德意共计承担原告唐新红伤后损失共计25664.49元,除去已赔付1000元,下差24664.49元,被告唐德意应赔付给原告唐新红。其余589.55元应由原告唐新红之夫王金明赔偿,原告唐新红予以放弃。被告唐新伟因不是湘B3E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唐德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德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唐新红伤后的损失24664.49元;二、驳回原告唐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唐德意负担200元,由原告唐新红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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