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黄河故意杀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黄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842号罪犯刘黄河,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黄河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元、周淑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896元。被告人刘黄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以(2006)桂刑复字第26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刘黄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月11日交付执行。2008年12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2011年11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刘黄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黄河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8.3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及未履行民事赔偿。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黄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黄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元、周淑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896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