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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上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行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优摄影工作室,李某乙、李某某以要拍摄照片为由,将摄影店一名员工骗至马路边与车上的李某甲交谈,在李某某与摄影店另一名员工交谈时,李某乙趁该员工不注意,将该摄影店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两台TP**平板电脑,一个小挎包(包内有一台苹果6手机、120元人民币、银行卡若干)盗走,之后三人开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925元。案发后,李某甲、李某某等人赔偿了优摄影婚纱摄影店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李某乙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提出一起去偷店铺的东西卖,并商定由李某乙具体实施盗窃,李某甲、李某某负责与店内员工聊天,以分散员工的注意力。次日9时许,李某乙、李某某乘坐李某甲驾驶的一台小车经过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优摄影工作室门前路段时,看见优摄影工作室只有何某某、罗某某两名女员工在店内,李某乙就叫李某甲停车,然后李某乙、李某某下车来到优摄影工作室内以要拍摄照片为由,将何某某骗至马路边与在车上的李某甲交谈,尔后李某某故意与罗某某交谈,后李某乙趁罗某某不注意,将优摄影工作室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两台TP**平板电脑及一个内有一台苹果6手机、现金120元、银行卡若干的小挎包盗走,之后三人开车迅速逃离现场。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2925元。2016年3月10日,李某甲、李某某和李某乙亲属赔偿了优摄影工作室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优摄影工作室老板王某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3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侦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协助同案犯李某乙实施盗窃,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已与同案犯李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