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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涛、姚海平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姚海平,金洪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涛,曾用名金孝,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为斌,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海平,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洪亮,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涛、姚海平、金洪亮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涛及辩护人李为斌、被告人姚海平、金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金涛、姚海平、金洪亮驾车并携带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至本县德清经济开发区时代广场摩尔公寓一楼东侧售楼部处,采用捆绑、捂嘴、蒙眼等手段将行至该公寓一楼东侧电梯间的被害人姚某乙拖拽进一楼售楼部内实施抢劫,共劫得被害人姚某乙现金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现金人民币2964元,被告人金涛、姚海平、金洪亮共退出赃款人民币7736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姚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涛、姚海平、金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退赃申请、领条、情况说明、证人姚某甲、余某、卢某、茅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涛、姚海平、金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涛、姚海平、金洪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海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洪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