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奇山与李建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奇山,李建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再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奇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现羁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奇山与被上诉人李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文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建华不服,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威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威文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陈奇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奇山、被上诉人李建华之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7日,原审原告陈奇山以李建华为被告起诉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0月25日陈奇山与李建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奇山将威海市万才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才公司)全部股权份额的51%转让给李建华,该51%的股份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陈奇山依约履行,但是李建华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请求依法判令李建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付转让款199万元。原审被告李建华未答辩。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陈奇山与李建华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奇山将万才公司(自然人独资)全部股权份额51%转让给李建华;陈奇山同意李建华作为万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奇山协助李建华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续;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李建华在签约全国大学生就业与创业培训基地项目2000亩土地挂牌之日起付给陈奇山400万元,土地摘牌之日起付600万元,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陈奇山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陈奇山依约协助李建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股东名册等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核准万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由陈奇山变更为李建华,李建华完全受让了51%的股份,陈奇山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李建华受让公司股权之后,于2012年8月17日与文登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管委)就全国大学生就业与创业培训基地项目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因李建华的原因未能履行。庭审中,陈奇山陈述李建华未能依约履行与南海管委签订的合同,致使陈奇山与李建华签订协议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的限制,只诉请转让款199万元,其余部分保留继续向李建华主张的权利。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陈奇山与李建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陈奇山与李建华均应遵照履行。陈奇山依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李建华并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李建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虽然协议中关于支付转让款的时间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李建华与南海管委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17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据此可以推定土地挂牌时间应早于开工之日,李建华未能支付陈奇山转让款,显属违约。陈奇山要求李建华支付转让款199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判决:李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奇山股权转让款199万元。案件受理费11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建华承担。李建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文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奇山的诉讼请求。理由:1、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其向陈奇山支付股权转让款约定了前提条件,只有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其才存在向陈奇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其溢价4倍购买万才公司股权,是以万才公司能取得全国大学生就业与创业培训基地的2000亩土地的开发权为前提;2、原审认定其与南海管委签订合同,并推定土地挂牌时间早于开工时间有误。该合同签订主体一方为万才公司,不是李建华。即使该合同未履行,也是南海管委与万才公司的行为导致,其责任不应由李建华独自承担,陈奇山也是股东之一。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但开工日期受合同履行情况制约,政府土地招拍挂是由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的整体利用规划,按国家规定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权决定。以合同约定推定土地招拍挂时间不严肃;3、陈奇山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将万才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全部抽逃,且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后,其向陈奇山要公司账目,陈奇山以种种理由拖延。万才公司与南海管委签订合同书后,根据合同约定,其与陈奇山应在30个工作日内成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的新公司,其找陈奇山协商成立新公司时才得知陈奇山抽逃出资,此时其发现上当受骗,后多次找陈奇山协商股权转回,但协商未果,致万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4、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奇山辩称,1、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取得涉案项目的开发权,李建华因涉案项目利益空间大,获利周期长,想得到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2011年10月25日在李建华承诺全额投资该项目的前提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李建华理应依约支付转让款而没有支付,原审认定其违约是正确的;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10个月后,李建华代表万才公司与南海管委签订的全国大学生科学就业与创业(文登)示范基地项目建设协议书,证明李建华获得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后由于李建华怠于履行该协议,又疏于对万才公司的管理,未及时参加工商年检,导致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案项目不能按规划进度实施;3、原审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只是存在瑕疵,原审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当属引用条目上的笔误。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陈奇山与李建华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奇山将万才公司(自然人独资)全部股权份额51%转让给李建华;陈奇山同意李建华作为万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协助李建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李建华在万才公司签约项目全国大学生就业与创业培训基地的2000亩土地挂牌之日起五日内付给陈奇山人民币400万元,于该土地摘牌之日起五日内付给陈奇山600万元。李建华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陈奇山支付违约金。李建华任万才公司法人,如没有签下(简称大学生基地2000亩)合同,李建华无任何条件把万才公司及股份转回陈奇山等。协议签订后,陈奇山依约协助李建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股东名册等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6日工商部门核准万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由陈奇山变更为李建华,李建华受让了万才公司51%的股权。2012年8月17日,李建华代表万才公司(乙方)与南海管委(甲方)签订全国大学生科学就业与创业(文登)示范基地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大学生创业基地项目规划用地1200亩(一期用地600亩,二期用地600亩),项目建设用地按法定方式取得,甲方根据项目规划及施工进度,分期分批供应土地。项目建设周期为3年,其中,项目一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前。项目具体进度详见“规划进度表”(附件),乙方应严格按照进度表向前推进。同日,南海管委(甲方)与万才公司(乙方)就乙方在南海新区投资建设全国大学生科创基地产业园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投资的全国大学生科创基地产业园重点建设具备产业化能力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建设周期3年,乙方应严格按照进度表向前推进。投资项目规划用地1000亩左右等。上述协议和合同书附件规划进度表中的项目,万才公司至今仅实施了签协议一项,其它均未进行,涉案土地亦未进行挂牌与摘牌。另查,陈奇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取回万才公司全部资产。万才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2月16日李建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又查,诉讼中,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根据陈奇山的申请,依法对李建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分批支付的付款条件为涉案签约项目土地挂牌与摘牌,现涉案签约项目土地尚未进行挂牌与摘牌,付款条件不成就,故陈奇山无权要求李建华依约付款,对李建华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陈奇山抗辩称李建华怠于履行协议,致涉案项目无法按进度进行,李建华不予认可,陈奇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李建华与南海管委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约定的开工日期,推定涉案土地的挂牌时间早于2013年1月1日,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奇山对李建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355元,保全费5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陈奇山负担。陈奇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以土地未进行挂牌与摘牌为由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全国大学生科学就业与创业(文登)示范基地项目是政府部门批准的重点项目,授权给陈奇山独资设立的万才公司具体运作落实,李建华确认陈奇山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后,才同意认购万才公司51%的股权,其看准了涉案项目利益空间大,获利周期长,想得到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故找陈奇山进行协商。2011年10月25日,在李建华承诺全额投资该项目的前提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奇山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李建华也完全掌控了万才公司。2012年8月17日,李建华代表万才公司与南海管委签订了规划用地1200亩的全国大学生科学就业与创业(文登)示范基地项目建设协议书以及规划用地1000亩的另一份合同书,这两份合同证明李建华受让股份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成功签下了大学生基地2000亩的基地项目建设,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全部实现,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由于李建华怠于履行协议,未依约交付项目保证金,导致政府没有分批次供应土地即所谓的土地挂牌与摘牌,且其怠于对公司进行管理,未及时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其仍以万才公司与南海管委签订的合同对外进行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和刑事逮捕。因此,土地未能挂牌的违约责任应由李建华承担,即使付款条件不成就,责任不应归咎于陈奇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只是存在瑕疵,原审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当属引用条目上的笔误。综上,请求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李建华承担。李建华辩称,涉案土地没有办理挂牌、摘牌手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具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陈奇山已经将全部注册资本抽回,公司现在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果支持陈奇山的请求,显然会造成严重不公平。与政府签订协议的主体是万才公司而非李建华个人,履行协议的主体应当是万才公司,并且万才公司的股东也是李建华和陈奇山两人,双方均负有管理公司和筹资义务。故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奇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过程中,陈奇山为证实其关于李建华怠于履行项目协议主张,提供了原文登市科技局局长、全国大学生就业与创业(文登)基地办公室主任邹建敏出庭作证,该证人称,按照涉案项目要求应先立项,再缴纳项目保证金,然后缴纳土地出让金,完成招拍挂,项目可行性报告做好后其多次与李建华联系,但李建华没有按照进度表履行,未缴纳项目保证金。李建华代理人质证认为,在原审及再审一审中陈奇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次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逾期举证,并且土地使用权的办理以及项目保证金的缴纳等应当以政府部门的正式文件为准,证人陈述的相关办理程序明显与法律相悖。另外,陈奇山还提供了一份其与李建华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其催促过李建华履行与政府签订的项目协议。李建华代理人质证称,因李建华处于刑事羁押中,无法与其联系确认录音真实性,即使录音真实,通话中李建华也表示了继续做项目的意愿。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挂牌与摘牌应当由谁具体办理以及股权转让后万才公司的管理与项目筹资问题,陈奇山认为,股权转让后万才公司由李建华实际经营管理,应由李建华负责代表万才公司办理项目推进事宜;李建华认为涉案项目签约与履行均由万才公司办理,双方当事人属于共同管理万才公司。对于该项争议事实,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陈奇山系向李建华主张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为涉案签约项目土地的挂牌与摘牌。现相关项目土地并未进行挂牌与摘牌,依照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陈奇山主张项目建设协议书已经签订,应当认定李建华已达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即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项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的书面记载不符,也无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予以认定。故陈奇山无权直接要求李建华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奇山虽主张,系李建华怠于履行项目协议,导致涉案项目无法按进度推进,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管理及项目筹资与推进义务等未有明确记载,根据陈奇山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完全系李建华单方面原因导致项目土地未能挂牌与摘牌,即阻却了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综上,上诉人陈奇山之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上诉人陈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