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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鸿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鸿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鸿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满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娟,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宁夏鸿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鸿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鸿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鸿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上诉人宁夏鸿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