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田洪政与杨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政,杨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883号原告田洪政。系贵州省白云监狱工作人员。被告杨文。现于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原告田洪政与被告杨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政诉称: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原告在白云监狱习艺楼四楼带罪犯劳动,期间在与服刑人员杨文谈话的过程中,服刑人员杨文突然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砸向田洪政的脸部,致使其嘴唇破裂、七颗牙齿断裂或脱落。受伤后,原告就近到贵州医科大学白云医院就医,经诊断牙齿断裂或脱落共计七颗,左上下唇挫裂,诊断后对牙齿做了初步处理并对嘴唇伤口进行了清洗缝合。离开医院后原告田洪政嘴里一直渗血,头晕头疼现象严重,遂于当日20时许至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后拆线重新缝合。回家后原告一直头晕头疼恶心严重,因此于2015年10月17日22时就近至四十四医院就诊,经诊断需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1日,原告病情缓解后,主动要求出院。期间,经贵州省人民医院口腔科检查:原告左上下唇挫裂;双侧鄂下颌关节挫伤;牙齿断裂脱落七颗;上面三颗牙齿牙床已经被损坏,需要重植牙粉后再种植牙齿,周期大概12个月;下面四颗可以做种植牙也可以补牙,因种植牙费用较高而补牙费用较低且周期也短,原告选择了补牙。现原告嘴唇伤口已愈合,但留有疤痕;上面3颗牙齿还在种植阶段;下面四颗牙齿已修补完毕,但有松动,需后续治疗。原告的社交生活因此而深受影响,身心备受煎熬。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该案刑事部分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6)黔0113刑初81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25条、第30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995.3元及交通费698.2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8964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增加2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洪政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2本,医疗票据81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及因此产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67255.8元;2、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伤害,造成原告九级伤残;3、交通票据3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为698.2元;4、(2016)黔0113刑初8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文对原告构成伤害的事实,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文辩称:对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杨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洪政是白云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长,被告杨文是白云监狱五监区服刑人员。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原告在白云监狱习艺楼四楼带罪犯劳动,被告杨文因不满其生产考核被扣分,在民警执勤台找到田洪政进行询问,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杨文从裤兜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石头朝田洪政面部砸去,导致田洪政嘴部出血,部分牙齿断裂或脱落。受伤后,原告分别到贵州医科大学白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65855.8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49.8元。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洪政因外伤致牙齿脱落、冠折七枚属九级残疾。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做出了(2016)黔0113刑初81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4月7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25条、第30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2本、医疗票据81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票据28张、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2016)黔0113刑初81号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文用石头将原告砸伤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嘴部出血、部分牙齿断裂或脱落的侵害后果,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杨文属直接故意,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67255.8元,经核实,该笔费用属原告实际医疗及鉴定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698.2元,经核实,有票据证明的费用为649.8元,本院予以支持649.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108964元,本院结合原告属城镇居民及伤残等级事实,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20年×20%=90192.84元,本院予以支持90192.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为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9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洪政各项费用共计166098.44元;2、驳回原告田洪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7元,由被告杨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