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中立、周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QAE5**号小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十三香路“大上海”KTV门口后,因犯困停车并趴在方向盘上睡觉,后路人报警。民警到达将李某叫醒对其检查、劝说时,李某对执勤民警辱骂、殴打,时间长达30余分钟,并将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后民警将其制服带到公安机关。经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又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李某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暴力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系坦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