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新疆熙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熙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106号原告新疆熙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何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婧超,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兰,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1567号。法定代表人陈正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熙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济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熙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菱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婧超、张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熙菱公司诉称,原被告2014年8月签订《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园区及厂房监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履行中被告又要求增加一台球机,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000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8755.20元。原告熙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园区及厂房监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工程签证原件一张,验收报告原件一张。证实原被告2014年9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球机一台,约定价款为6400元,2015年1月27日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2、记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各一张,证实被告支付684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66000元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宝新恒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当庭举证,因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为原始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证据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园区及厂房监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5日内支付;同时约定,由于甲方(被告宝新恒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1日,甲方须向乙方(原告熙菱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逾期2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宝新恒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一台球机,约定价款为6400元。2015年1月27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为剩余工程款16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依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验收合同,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总价款23440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违约金数额为4875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熙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报酬166000元;二、被告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熙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875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新疆宝新恒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济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