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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泗洪县洪中路农贸市场管理中心与泗洪县人民政府、泗洪县城市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泗洪县洪中路农贸市场管理中心,泗洪县人民政府,泗洪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21号原告泗洪县洪中路农贸市场管理中心,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洪中路农贸市场。负责人马焕专。委托代理人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和谐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县长。出庭负责人吕瀚,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中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陈然,局长。出庭负责人徐宁,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洪县洪中路农贸市场管理中心(下称洪中路农贸市场)诉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下称泗洪县政府)、泗洪县城市管理局(下称泗洪城管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中路农贸市场的负责人马焕专及委托代理人马培坤,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吕瀚及委托代理人袁正,被告泗洪城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徐宁及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洪中路农贸市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泗洪县政府的起诉,仅起诉被告泗洪城管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泗洪县政府并未实施拆除原告相关财产的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洪中路农贸市场经本院释明,决定撤回对泗洪县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被告为泗洪城管局,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市法院自2014年10月21日起启动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泗洪县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行政案件,故本案应当由集中管辖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泗洪县洪中路农贸市场管理中心撤回对泗洪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二、本案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