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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桂林与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林,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291号原告彭桂林,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豪,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郭红奇。委托代理王鑫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彭桂林与被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林,被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林诉称:原告彭桂林与被告上海夸客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无往来,2015年7月14日,被告突然以原告逾期归还车辆贷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白色大众朗逸小轿车(车牌号为渝B-883**,发动机号为256356)拖走,并要求原告到被告的上海公司所在地解决贷款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素无往来,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车辆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大众朗逸轿车,并按每日人民币150元支付原告车辆占有费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系争车辆的车主为案外人于某,其购买系争车辆的款项系向被告借款,原告虽主张其是车辆所有人,但车辆登记不代表车辆的所有,原告亦未提供其支付了车辆购买的对价,而且根据被告的查询,系争车辆不在被告处,取走系争车辆的人自称系被告员工,但现在被告员工中查询不到此人,故不同��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渝B-883**,发动机号为256356的白色大众小轿车现登记于原告名下,2015年7月14日,在西宁市大堡子镇被自称为上海夸客公司工作人员的人拖走,其还拨打了110,要求原告到被告的上海公司所在地解决贷款问题。审理中,原告陈述系争轿车系原告从案外人于某处购得。被告称该案外人于某与被告有借款未还。审理中,被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否认系争车辆系被告拖走。审理中,本院尝试联系拖走系争车辆的案外人,但其用以报警的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以上事实有报警登记表、机动车查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车辆系被被告拖走,但被告对此情节予以否认,原告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桂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4.50元,由原告彭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