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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兴根、吴大勇被控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根,吴大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兴根,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双流县公安局批准被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被告人吴大勇,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现未��押。辩护人曾艳,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兴根、吴大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兴根、吴大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18日17时,被告人蒋兴根、被告人吴大勇等人在双流县彭镇交通路“大本迎茶园”内喝茶打牌。蒋兴根的债权人邹某某邀约其朋友被害人汪某某等人找蒋兴根要债,双方在茶园内因谈债务的处理发生口角,蒋兴根一方就先动手殴打邹某某一方人员,在殴打过程当中用茶杯将汪某某头部打��,致其左额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汪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蒋兴根、吴大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蒋兴根、吴大勇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蒋兴根、吴大勇的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邹某某、高某某、米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病情证明,双公物鉴(法损)字{2015}7号鉴定意见书,双公(杨)鉴通字{2015}08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被告人吴大勇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蒋兴根、吴大勇的基本情况及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兴根、吴大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兴根、吴大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兴根、吴大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兴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大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悦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