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晓怡与黄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怡,黄伟,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14号原告郭晓怡。委托代理人任向阳,系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伟。被告陈丽娟。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盛宽,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晓怡与被告黄伟、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怡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盛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怡诉称,2014年10月2日,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俩被告也就此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但是,从2014年10月2日至今,俩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合计40500.00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只在2015年12月30日归还了50000.00元,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俩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俩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计人民币2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1、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2、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25000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郭晓怡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俩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黄伟、陈丽娟答辩,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期,延至春节前还款。在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会主动清偿借款。其次,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与原告所称有异议,同时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黄伟、陈丽娟向原告郭晓怡借得(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0.00元,出具1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郭晓怡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息1.5%,按季付息。此据借款人:黄伟陈丽娟”。借款后,俩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即40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返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现俩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2015年7月3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本事实,有原告郭晓怡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晓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俩被告提供借款,俩被告收到借款并向原告郭晓怡出具了借条,原告郭晓怡与俩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俩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郭晓怡要求被告黄伟、陈丽娟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俩被告对已付利息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陈丽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郭晓怡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黄伟、陈丽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郭晓怡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付的利息26550.00元(按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伟、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