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卖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340号罪犯张某某,别名:外公,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福建省尤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30日因嫖娼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8.8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