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欧某、陈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陈某,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务工。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1日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榔头”,务工。曾因盗窃,于1999年6月3日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晏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陈某、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陈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陈某、晏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在永嘉县三江街道芦田村大桥排挡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欧某、陈某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欧某、陈某、晏某三人将刘某乙推至排档门外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致腰1-2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晏某的家属代表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后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陈某、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欧某辩解其没有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没有动手推刘某乙也没有殴打刘某乙,其在现场只是拉架,并不构罪。被告人陈某、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陈某、晏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众多老乡在永嘉县三江街道芦田村大桥处的排档吃夜宵,其中欧某、陈某与刘某乙坐在同一桌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欧某、陈某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晏某见状上前,后欧某、陈某、晏某将刘某乙推至排档外面并殴打刘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致腰1-2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晏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分别赔付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25万元,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同月17日,被告人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陈某、欧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三被告人推至排档外路上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尤某甲、龙某、刘某甲、尤某乙、尤某丙、李某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欧某、陈某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欧某、陈某等人将刘某乙推至排档外,并伙同被告人晏某殴打刘某乙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及证人辨认作案人员的情况。4、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情况。5、讯问监控视频,证明对被告人欧某进行讯问的情况。6、调解书、收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欧某、陈某、晏某的前科情况。9、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某、晏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后其二人伙同欧某推刘某乙并殴打刘某乙的事实。被告人欧某原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有推刘某乙及殴打刘某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欧某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致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晏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欧某确有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后有推搡并动手殴打刘某乙的事实,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欧某伙同他人殴打刘某乙致轻伤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陈某、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结合被告人陈某、晏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学桐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