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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富友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友,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21号原告孙富友。被告李健。原告孙富友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友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称在汉沽承包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出借5000元现金,第二天原告从其妻子张建荣农业银行账户取款95000元,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被告以建设施工工程项目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其妻子张建荣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被告又以施工过程中甲方应给付被告的款项没有到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其妻子张建荣农业银行账户取款200000元,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被告以其雇佣民工回家需要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以催要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两笔每笔20000元,原告出借方式为现金,是原告出租房屋收入,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礼金5500元。以上共计445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汇总借条1张,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将以前借条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放弃主张5500元借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书写内容及签名的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从其妻子张建荣农业银行账户内分别取款95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用于出借被告。被告李健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以在汉沽承包工���,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出借5000元现金,第二天原告从其妻子张建荣农业银行账户取款95000元,将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8月被告以建设施工工程项目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其妻子张建荣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将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9月被告又以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应给付被告的款项没有到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其妻子张建荣农业银行账户取款200000元,将现金交付被告。2015年被告以其雇佣民工回家需要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以催要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两笔每笔20000元,原告出借方式为现金,是原告出租房屋收入,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礼金5500元。针对以上全部款项,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对借款445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诉。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李健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套,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李健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套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了借条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富友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富友。公告费(以票据为准),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孙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伟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少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