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花木大世界4号楼3-5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64号。法定代表人龚庆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凯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2月10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芳园公司施工泗阳县轮毂产业园绿化工程,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工期等均作了约定。芳园公司进行施工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仅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也未按照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随意更换苗木规格、品种,致使苗木不达标,并发生死苗。江苏外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后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清退不合格苗木,按图纸要求补换或补植苗木。但芳园公司拒不执行整改通知,并私自停工。芳园公司严重违约,造成众凯公司重大损失,众凯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书》,并由芳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芳园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芳园公司施工泗阳县轮毂产业园绿化工程,约定工期40天(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并就工程内容、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均作约定。在施工期间,因栽植的苗木问题等,经江苏外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通知要求芳园公司整改,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明元于2014年4月1日向众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本公司保证在2014年4月7日前供应能栽植苗木及更换苗木,栽植整改到位。-方明元-2014.4.1”。2015年3月28日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元(乙方)与众凯公司代表沈晓飞(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协议-经协议轮毂产业园绿化工程补苗,要确保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壹拾伍万元整,确保十天时间完成,如换苗钱不够也要自行完成。如十天内不补苗,乙方自愿放弃工程。甲方款一次性到位,否则乙方可以停工。起到法律效益,协议人:方明元、沈晓飞-2015.3.28”。同日,众凯公司支付150000元,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元出具150000元收条一份。但芳园公司至今未对未完成工程部分进行整改,众凯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除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外,在施工期间,众凯公司共计分六次向芳园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众凯公司于2015年9月2日通过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芳园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芳园公司在7日内对合同是否履行予以明确,否则视为解除,但芳园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收后未作回复。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因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芳园公司未在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内准时、保质、保量的完成相应的义务,并在自行承诺和众凯公司合理催告期限内仍未完成合同的义务,众凯公司方当然有权利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众凯公司与芳园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订立的绿化施工合同解除。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624元,由众凯公司、芳园公司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芳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芳园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2014年4月1日承诺将应栽植的工程量栽植完毕,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又对部分苗木进行了补换,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众凯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显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2.现涉案工地仍有合同约定工程量的20%左右因众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发生变更、不符合施工条件而无法施工,是众凯公司违约,芳园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能够达到施工条件的工程,芳园公司均已按约完成施工。有少量苗木死亡是正常现象,只要进行栽补即可,涉案工程的苗木存活率为95%左右,符合国家园林标准。3.众凯公司为了逃避自己付款的义务从来没有组织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施工过程中芳园公司没有和任何的监理公司或监理有过接触,也从未收到过众凯公司、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个人要求整改的通知书。芳园公司仅收到了众凯公司律师发的信函邮封,但里面是空的,并无具体信函。综上,本案诉讼是众凯公司为了达到不付款目的的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众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众凯公司答辩称:芳园公司称有20%工程量没有完成不属实。事实上,芳园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仅占总工程量的30%左右,且已完成的工作量里还有很大一部分不符合要求。芳园公司称其没有完成部分工程系因图纸变更不属实,实际上是芳园公司不想履行合同。在众凯公司多次联系芳园公司其仍不予施工的情况下,众凯公司委托律师给芳园公司发出律师函。发过律师函后,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向众凯公司律师承认收到律师函,但之后芳园公司并没有履行补植义务,众凯公司的工程发包方泗阳县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将未完成的栽植苗木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给众凯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已经两年多时间,众凯公司多次联系芳园公司,芳园公司亦不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再让其继续履行已经完全没有必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双方有争议的芳园公司是否收到监理公司的整改通知及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的通知信函、芳园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完成整改及是否对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完成施工外,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绿化工程的施工情况,芳园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有20%的工程量无法施工,其余工程量均已完工;众凯公司主张芳园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30%的工程量,其余工程经多次催告芳园公司均未予施工。无论基于上述何种情况,根据双方陈述,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目前仍有部分未予施工,且对未予施工的部分,双方或主张无法施工,或主张不要求对方继续施工,故对于涉案绿化工程合同内应予施工而实际未予施工的工程部分,原审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本案众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后,双方就争议的芳园公司已完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双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应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芳园公司要求不予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8元,由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