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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与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6794-5。法定代表人:万家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鹤林、汪琦,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进士第巷*号楼。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人保安庆公司)诉被告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江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鹤林、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安庆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工商银行安庆市华中路支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购买车牌号为皖H008**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贷款金额为77万元,分期还款36期,应于每月25日前归还分期偿还款项。2013年9月11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华中路支行,保险金额为6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自2015年2月起因被告连续多起欠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保险合同比例赔付工商银行华中路支行共计343054元,被保险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3430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3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人保安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购买皖H008**轿车车辆信息、购买发票,原、被告之间投保情况属实;四、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购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情况属实;五、赔偿通知书、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申请书,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六、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按保险合同比例赔付工商银行华中路支行共计343054元,被保险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人保安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华中路支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皖H008**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贷款金额为77万元,分36期还款,齐某应于每月25日前归还分期偿还款项。2013年9月11日,齐某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11版),被保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华中路支行,保险金额为6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齐某就上述借款按借款合同自2013年9月分期还款至2015年2月后,开始连续欠款,致保险事故发生。2015年9月22日,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齐某发生违约,并要求保险人赔偿343140.88元。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343140.88元,被保险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齐某主张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人保安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华中路支行赔付了343140.88元,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金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人保安庆公司就该项赔款有权向齐某主张,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齐某给付34314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343140.8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何    弦人民陪审员 魏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